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商业银行巨额不良贷款、金融不良债权的再度对外转让业务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制,相关业务潜藏着大量的法律风险。本文基于不良资产的收购法律关系及相关问题的分析,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业务中存在的债权受让主体资格、向外资出售不良资产、债权组合出售、债权受让方利息求偿权、转让方对受让方的权利限制、债权转让的程序要求等问题进行了详尽分析并提出意见或建议,从而提示国家相关部门尽快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制定配套法律、法规、规章,以防范与化解金融债权处置中可能引发的金融、法律风险。
第一部分
AMC与原债权银行的债权转让业务中的法律问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即从原债权银行受让不良资产,是本文第二部分债权转让业务的基础。从原债权银行剥离不良债权的角度上看,该收购行为亦可称为债权转让业务。
一、不良资产剥离行为的法律性质
1、被剥离不良资产的范围及种类:
① 不良资产剥离的范围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6号)第四条的规定,不良贷款剥离的范围是:“按当前贷款分类办法剥离逾期、呆滞、呆帐贷款,其中待核销呆帐以及1996年以来新发放并逾期的贷款不属于此次剥离范围。剥离不良资产的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确定,相应的银行组织实施。”根据国务院和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这次不良贷款剥离时点的掌握是国有商业银行1995年底逾期一年以上的不良贷款,1996年以来的新发放并逾期的贷款不属此次剥离范围;该次剥离实际上是以《商业银行法》实施之日作为时点标准。
② 被剥离不良资产的种类
四家原债权银行向对应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不良资产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债权类资产、实物类(以物抵贷)资产。以华融公司为例,“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2000年3月20日联合发布的工银发[2000]45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收购不良资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转让收购不良资产包括债权转让、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和呆帐贷款债权转让三种方式,其中以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的债权应当是能够落实关系的贷款,以物抵贷资产转让方式转让的资产应当是工行有处置权的资产”⑶。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际受让的不良资产看,债权类资产占据绝大多数,实物类资产仅为少数。实物类资产的剥离,从法律角度看,实际上属于物权让与;但是,实际案例中,很多实际上应为物权资产剥离项目却以债权转让的方式签约、一些应为债权剥离的项目却以物权让与的方式剥离,在实际操作中产生了难以调和的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公布(2002)第72号“四川成都天一集团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债务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0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定,“工行省分行(原债权银行)与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签订《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转让的是对天一教育大厦相关面积的物权,而非工行省分行对天一公司的债权,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天一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工行省分行将其对天一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并据此判决天一公司偿付华融公司成都办事处相关欠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文的论述主要着眼于纯粹的债权类不良资产转让中产生的问题。
实际上,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还受让了一些股权类资产,其中一部分为顶抵资本金项下的优质有效益的各类公司股权或股份;另一部分是原债权银行以零价格划转的不良股权。该部分股权类资产由于不在不良资产剥离范围之内,本文不予讨论。
2、不良债权剥离:“合同转让”抑或单纯“债权转让”?
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合同法》第五章规定了“合同权利转让”即“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合同转让”及各类转让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转让行为生效要件。考虑到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形成多数带有政策性色彩、规模巨大、剥离时间紧迫,国家决定剥离、剥离的程序、定价等也带有很强的政策性。原债权银行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上述政策性极强的不良资产的剥离行为到底属于单纯的“债权转让”还是“合同转让”,或是其他性质的转让行为?该问题看似简单,但该问题的解决,将决定着一系列后续的债权剥离的效力、与债务人争议的管辖权、利息求偿权等等实体和程序问题。
从实际不良资产的剥离程序性文件上看,金融不良债权的剥离属于单纯的“债权转让”,而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式转让”即“合同转让”。这一点可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采用帐面价值收购原债权银行不良债权的方式中得到验证,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假定原债权银行已完全向借款人履行了放款义务,其所购买的是不附随任何义务的纯粹债权。该定性也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司法解释所印证,这些司法解释也正是基于这样一个认识阐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诉讼中具体适用法律的。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中对此并不明确。
结论:不良债权剥离属于单纯的“债权转让”。
二、司法实践中,银司间债权转让涉及的法律问题
1、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① 对转让双方当事人生效的条件
原则上,债权转让协议一经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署,就在转、受让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在不良债权剥离实践中,债权转让协议的签属是在国有商业银行的省级分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在各地的办事处之间进行的,但不良贷款的发放行即原债权银行很多是国有商业银行设在地、市、县的二级分行或支行,这种转让是否有效?笔者认为,根据商业银行一级法人的法律地位以及资产处置操作权限,省级分行有权代表其下设分支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该种转让程序是合法有效的。
③ 对债务人、担保人生效的条件
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担保人的生效条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该条例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行为的完成,即可取代原债权银行行使对债务人、担保人的债权。但是,《民法通则》91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须经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合同法》第五章规定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于《金融资产管理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在法的效力层次上劣于法律,上述条例的规定形同虚设。另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1999、2000年后发生的不良债权剥离,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即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是原债权银行须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由于《合同法》并未规定债权人如何履行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以下简称“十二条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确了对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通知义务”的特殊履行方式,即原债权银行可以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转让通知公告或在诉讼中由法院传唤原债权银行当庭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对担保人的生效,是否也应履行通知程序,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担保法均未作出规定,由于担保债权附随于主债权,担保债权应当随主债权的转让一并转让,理论上,并不需要单独履行通知程序。
④ 国务院规定的剥离条件对不良金融债权转让的影响
上文介绍了国办发[1999]66号关于不良资产的剥离条件,该文件明确规定了待核销呆帐以及1996年以来新发放并已逾期的贷款不属此次剥离范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诉讼实践中,部分债务人、担保人认为诉讼项下的债权不符合上述剥离条件,因此债权转让无效,并以此为由抗辩,要求法院认定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上述所谓“不符合剥离条件”的项目,一部分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剥离范围、额度之外专项报批国务院形成的;另一部分是由于原债权银行对1996年以前发放的贷款在1996年以后进行借新还旧或重组而来;另一些是通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行等综合手段进行资产置换、资产重组、应收帐款抵债形成的对债务人、担保人的债权。笔者认为,国务院规定的不良贷款剥离范围和额度是为了督促国有商业银行建立有效控制风险的内控机制,属于政策性的范畴;何况,国家同时赋予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全能型的投资银行功能,对不良资产可以采取多种手段进行重整和运作,因此,即便是在国务院规定之外剥离的不良贷款债权,只要在法律上完备了相关债权转让手续,该种债权转让就应当有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的这类债权亦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赋予的特殊实体及程序性规定。这样就完全符合国家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初衷,即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全国有资产等。
三、原债权银行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公告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溯及力问题
与美国RTC等机构运作环境不同,中国缺乏具有操作性、权威性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特别立法。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根据不良金融资产收购、管理和处置的实际情况,先后发布了四个司法解释,对不良资产的处置提供了较为有利的法律依据。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如何适用十二条司法解释问题请示的答复(法函[2002]3号)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的债权之日”。对此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第一,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履行者应当是原债权银行,而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十二条司法解释规定的也是原债权银行。实践中,“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实际上多数是以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公告的形式出现的,因此,笔者认为,答复所指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理解为“原债权银行或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联合”;第二,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溯及力问题,其一:可以产生溯及力的报纸公告或通知有无时间限制?从答复内容看似无限制,这样一来,对于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接收过程中造成的诉讼时效过期,可以在收购不良资产后的任何时点进行。该问题至今尚未得到明确;其二:产生溯及力后,诉讼时效中断的具体起算时点如何确定?这点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2002年全国民商审判会议上发表讲话时做了明确解释,即“公告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此起算。
四、法院管辖问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债权后,对债务人、担保人采取诉讼方式进行债务追偿的,应如何确定管辖地?这里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管辖地(协议管辖)的;第二,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未约定合同纠纷管辖地,或虽有约定,但同时约定了诉讼与仲裁,从而导致约定无效的;第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自行与债务人约定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的管辖作出了两款规定:首先,确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案件管辖地为债务人住所地;其次,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约定了诉讼管辖地的,继续有效。根据十二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三种情况中,第一种、第二种情况都可以得到解决,但对于第三种情况,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
如上文所述,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的剥离与接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权转让与受让,而非合同转让。学理上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只有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式转让时方得一并转让,纯粹的债权转让并不能产生上述效力;并且债权受让人也不得享有原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可能就是基于这样的学理基础作出的,它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认定为债务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故认为诉讼管辖地为债务人住所地;鉴于资产管理公司承接不良资产的特殊性,又认可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之间既有的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如果将上述观点进一步贯彻,必然得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自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协议管辖的效力是建立在合同纠纷的基础上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诉讼实践中,已经出现管辖法院认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即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无效。类似法院的裁判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债权十分不利,原因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仅在省会城市设置办事处,而债务人遍布全国各地、市、县,在目前信用、法制环境十分不健全,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的情况下,债务人完全可以利用这样所谓的“专属管辖”,在诉讼清收不良资产的活动中恶意逃废债。为此,四家公司在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条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请示以及其他多个场合中,请求最高法院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能将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案件统一由办事处或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十二条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答复中明确仍应适用十二条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对于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协议管辖地条款的效力未予以明确。有一点可以确定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诉讼案件管辖绝非专属管辖,对于上述部分法院的裁判理由值得商榷;但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自行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管辖条款”,鉴于法律、司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确禁止性规定,本着高效处置不良资产、排除地方保护主义、降低不良资产处置成本的角度出发,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并由法院加以认定。200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提审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诉徐州罐头厂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裁定支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自行达成的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
五、AMC接收不良债权后对债权时效的维护方式问题
不良债权接收后,对其时效(包括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申请执行期限)的法律维护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是债权处置的前提条件。
关于诉讼时效维护方式,《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实施意见(试行)中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中断。
但是,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主张权利的方式未做具体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诉讼时效的维护通常是通过向债务人、担保人送达催收通知的方式进行,但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采用这种方式具有极大的困难:催收通知怎样才能产生民法通则所谓的主张权利并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如果强求债权人又要将催收通知送到债务人、担保人法定地址,又要债务人、担保人签收回执确认,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言,难以操作:很多债务人、担保人早已人去楼空、下落不明;很多债务人、担保人已被吊销、注销、改制、变更住所地;即使正常经营,债务人、担保人多数不会愿意签收回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了原债权银行发布的有债务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报纸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同时在对十二条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答复中进一步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形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及对十二条司法解释的答复虽然明确了原债权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报纸公告方式对债务人催收从而对时效进行有效维护;但对于保证债权可否同样适用公告催收尚不明确(虽然实践中,债权人将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均视为债务人,但《担保法》对债务人、保证人是分别进行表述的)。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对青海省高院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了对债权人可以通过在报纸上发布债权清收公告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是,该答复仅仅针对的是如何适用“法[2002]144号”文作出的,对于担保法实施后设定的保证担保债权是否同样适用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时效维护仍是未决的问题。
关于“执行前和解”能否产生申请执行期限中断的效果问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很多诉讼项目在胜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债务人、担保人主动申请进行和解,由于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较短(六个月或一年),和解协议到期日超出申请执行截至日,在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有些债务人故意拖期不履行),申请执行期限又已经届满,此时,如果执行前的和解不能产生时效中断、中止的效果,将造成债权人不能申请执行的尴尬局面。一些法院甚至不予受理债权人就和解协议项下要求履行义务的诉讼,理由是“一事不再理”,债权人本已胜诉的债权两头落空。
第二部分
债权转让作为AMC资产处置方式的法律问题
如本文开篇所述,随着不良资产处置的深入和加速,债权转让作为一种处置手段具有一次性卖断、风险一次性移转、回收现金快的优势,从而在处置方式中占据了主导地位。以下,基于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和论述,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业务中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1、债权受让主体资格问题
与原债权银行政策性帐面剥离不良债权的单一性转让对象(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对口向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不同,不良资产的处置转让必须考虑到投资者的购买力及市场准入的需要问题:从国内市场上投资者主体上看,单纯的国有投资者多数自身都面临方方面面的问题,对市场准入的需求也并不突出;相反,随着国内市场民间资本的日益壮大,民间投资者(包括法人、自然人)的购买力大大增强,对一些国有领域的资产和经营具有较强的市场准入欲望;从国际市场上看,潜在的外商投资者更对不良资产的受让怀有浓厚的兴趣,其中不乏对国内市场准入和资本运作升值的动机。
机构投资者、自然人
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目前债权转让的对象和结果上看,债权或其他资产的受让主体主要是机构投资者,如投资公司、律师等社会中介机构。自然人作为受让主体的案例较少。究竟那一类投资者可以作为债权受让的主体,是长期困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业务中的难题。一种普遍的观点认为,目前法律、相关金融法规(特别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未对债权转让业务中的受让人资格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这里涉及到对机构与自然人的政策及法律问题。在国内债权转让业务框架下,机构作为受让人主体似无异议,但是自然人能否成为受让人主体来购买金融不良债权,自然人作为受让人主体,有可能因此成为国有企业的债权人,或者因此介入金融领域。而且自然人追偿,将来可能后患无穷,因为不能确定自然人购买债权的用途,其中并不排除炒买炒卖甚至社会恶势力介入的可能。
2001年10月26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以2001年第6号令发布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实际上回答了上述问题。根据该暂行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拥有的不良债权可以向外国、港澳台投资者转让。结合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包含了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鉴于我国已经加入WTO,根据WTO国民待遇基本原则,境内外投资者应当在市场准入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据此可以认为,我国境内的机构及个人投资者均应当可以成为不良资产受让的主体。这样的结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尽快处置、回收不良资产的目标也是相符合的。从另一方面上看,“机构”与“个人”的概念实际上在实践中变得越来越模糊,它们仅仅具有相对的意义,1999年******的《个人独资企业法》便是例证;另外,个人通过控股权等控制企业的经营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也造成了机构与个人混同的局面。因此,简单人为地区分“机构”和“个人”实际上不能解决上述一部分人的担心。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担负着“化解金融风险、保全国有资产、支持国企改革”的政策性任务,在债权转让交易中,如何根据不同的投资者性质设计相应的交易条款,以有效避免转让债权后出现的不良后果,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面对的课题(下文将论及)。
国有、民营
在不良金融债权转让对象问题上,也存在受让人是否须为国有性质的争论。这种争论严格来说不是一个法律问题,其实质在于不良资产处置中一部分人所谓的“道德风险”逻辑:不良资产转让给国有性质的企业,即便定价较低,也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相反,转让给非国有经济主体,即便定价较高,如果受让人实际回收的资产高于转让时的定价,就可能被指为“贱卖国有资产”。实际上,由于被剥离的不良资产多数属于应当退出市场或被淘汰的领域,因此,在法律上基本不存在国有、非国有受让人的准入或限制问题,特别是单纯的债权转让,受让人取得的仅仅是债权,而非股权。至于转让定价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只要在转让债权时严格履行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所规定的“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所得出的定价应当认为就是合理的,至于受让人的是否为国有性质在所不论。
政府、民商事主体(东方南京办灌云打包案例、信达案例)
从2002年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的情况上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不良资产单个或组合一次性卖断给地方政府的方式(也被称之为“政府买断”)成为不良债权境内转让的一个“亮点”。被各类媒体广泛关注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灌云不良债权整体打包转让项目”以及随后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鄂州不良债权整体打包转让项目”均是政府买断模式的典型案例。政府买断式的债权转让与一般债权转让不同:受让方不是普通的民商事主体,而是地方政府;转让债权涉及的债务人或债务人群体为国有企业;受让方购买债权的目的不是商业目的,而是地方政府为达到维护社会稳定、职工安置、保持国有债务企业的“牌子”等政策性目标,减少或降低因国有债务企业破产引发的一系列问题而必须由政府支付的成本进行的政府购买行为。该方式与政府及其控制的关联企业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提供担保具有类似的政策目的。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具有“支持国企改革”的政策使命,从而在政府买断等类似资产处置方式中与地方政府的政策目标相一致,出现这种债权转让方式有其必然性。
与普通民商事主体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方式不同,政府买断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其操作方式值得研究。一般而言,政府作为民事主体仅仅限于参与履行其法定职责所必须的民事活动,政府买断行为的法律效力存在不确定性;即使该行为被确定为有效,一旦政府方发生违约,鉴于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到其财产性质的限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此类主体的主要财产和运作资金均不受强制执行,即使有部分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执行起来也有相当的难度。正是基于这种考虑,上述东方和信达的两个债权组合政府买断交易中,债权受让方由政府控制的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担任。为避免政府买断的法律效力不确定性、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有限性,笔者建议:第一,政府买断方式下的债权转让协议(特别是政府分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地方政府设立的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签署;第二,政府一次性付款买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的,可在特殊情况下(如没有类似的资产经营公司),直接由地方政府或经其授权的职能部门签署。
2、向外资出售/转让不良金融债权中特殊法律问题
随着不良资产处置时间的推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待处置不良资产的巨大存量与国内市场短期内消化不良资产的能力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利用外资进行各种方式的不良资产处置和重组成为各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必然选择。截至目前,东方公司已经向美国投资者成功出售两个债权组合、信达公司也在蚌埠热点厂以及与德意志银行的资产证券化项目中成功地利用外资进行不良资产重组、华融公司也已经在100多亿不良资产组合国际招标项目中与摩根斯坦利、雷曼兄弟等外国投行进行了合作。本部分仅就债权境外出售(转让)中遇到的几个突出法律问题进行简单分析:
1、对内债务转对外债务中的法律问题
本部分所称“对内债务转对外债务”系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其拥有的不良债权或不良债权组合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过程中,一方面,债务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务转化为对外国投资者的债务(主债务转移);另一方面,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担保债务转化为对外国投资者的担保债务(担保债务转移),两者统称为“对内债务转对外债务”。
“对内债务转对外债务”主要涉及我国外债管理制度,目前,关于外债管理的法律规范,包括:《担保法》、《外债统计监测暂行办法》、《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等。这些外债管理法律规范对上述“对内债务转对外债务”将产生如下影响:
①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债权后,对外债务的生效要件问题
将原《经济合同法》与《涉外经济合同法》等进行统一规范的《合同法》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规则及生效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法,债权转让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并达成协议,即可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生效;在转让方通知债务人后,该等转让对债务人、担保人生效。但是,根据上述外债管理规范,对外债务的生效尚须履行相应的外债审批、登记手续。
关于“外债”的概念。《外债统计监测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外债是指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对中国境外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金融机构、企业或者其他机构用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第七条规定,“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依据担保法,以保证、抵押、质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担保,对外担保形成的潜在对外偿还义务为或有外债。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外债应当表现为外币表示的债务,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多数出让给外国投资者的不良债权,均属于人民币贷款债权,转让后,外国投资者作为受让人和新的债权人,其拥有的债权也应当是人民币贷款债权。根据这种定义,人民币贷款债权对外转让并不造成内债转外债的结果;只有那些原本就属于外汇贷款的债权对外转让后,才符合内债转外债的要件。事实上,人民币贷款债权的对外转让并未增加国家的外债规模,不影响国家整体的外汇平衡。但是,实际项目操作中,“外债”与“对外债务”两个概念混同,给对外债权转让业务的运作带来了相当的不确定性。
关于外债的审批和登记。《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得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第22条规定,“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国际商业贷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第40条规定,“境内机构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时,未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其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41条规定,“不以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等形式体现,但在实质上构成对外偿付义务或潜在对外偿还义务的对外借款或担保,须按照本办法纳入外债监管”。《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规定,经外汇局批准后,担保人方能提供对外担保;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债务人以自身财产为自身债务提供对外抵押、质押的,无需得到外汇局的事前批准,只须事后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根据上述规定:第一,境内企业单位对外负债所依附的契约必须履行外汇局的登记手续始能生效;第二,境内非盈利性机构(包括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后方能生效;第三,对外担保行为中,对外保证必须经外汇局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后方能生效;对外抵押、质押担保须履行登记手续后生效。
根据上述外债的定义及外债的生效要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因转让债权行为产生的部分“内债转外债”事实上很难依法生效。如前所述,基于不良资产自身的特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务人、担保人多数资不抵债,不愿意偿还债务,很多早已下落不明,处于歇业、被吊销甚至被注销的状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很难协调这些债务人、担保人向主管部门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在不良债权组合出售模式中,由于债务人、担保人众多、债权结构复杂,这种协调甚至成为不可能。如果国家不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代为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外国投资者受让的债权相当一部分(即属于外债、或有外债的部分)将在中国法律框架内处于客观上无法生效的尴尬局面,从而不利于鼓励外资参与不良资产的处置和重组。建议国家******关于鼓励外资参与不良资产重组和处置办法的相关配套规定,明确人民币贷款债权对外转让无需外债登记与审批、外汇贷款债权转让可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一代为申请审批和登记,从而促进不良资产的加速处置和消化。
②外债管理办法对外国投资者处置受让债权的影响
根据现行外债管理法律规范,外国投资者处置已受让债权将产生如下障碍:
第一,债务重组。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修改债务合同的主要条款而导致担保责任变更的,必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并按照原审批程序由担保人向外汇局报批;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合同主要条款指担保项下受益人、担保人、被担保人、债务期限、金额、币别、利率、适用法律等条款。这样的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受让的不良债权处置活动十分不利。在不良债权处置活动中,债权人通过豁免部分债权金额、延长债务偿还期限等对债务进行重组是最常见的方式,担保人完全可以利用上述规定的同意及批准程序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实际上,上述规定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相抵触,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减轻担保人负担的债务重组无需征得担保人的同意,对于仅延长还款期限的债务重组,担保人仍应对原合同债权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二,债权转让。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4条的规定,受益人将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须事先经担保人同意并经外汇局批准,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结合该细则第43条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将主债权及担保债权单独或一并转让,均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并经外汇局批准,如上所述,由不良资产的自身特性所决定,这样的要求在实践中根本无法做到。
2、法律适用问题
法律适用问题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债权中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合同准据法的适用不仅关系到程序上的管辖权问题,它将进一步影响到基础实体关系的认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外国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法律适用问题涉及两个方面:
第一,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该环节的法律适用即合同准据法的适用应当说是可控制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时,可以在协议争议管辖条款或法律适用条款中明确规定协议的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由中国法院管辖。这样的法律适用条款可以解决债权转让的效力等问题,从而有力地保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权益。
第二,受让人与债务人、担保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该环节的法律适用问题较为复杂。如果外国投资者取得债权后,在中国境内对债务人、担保人进行债务追偿或重组活动,特别是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依法通过中国法院、仲裁机构追偿债务的,无论原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是否约定了争议适用的法律、解决方式、管辖地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争议债权债务关系的判定都将按照中国的法律进行。如果外国投资者在外国法院对债务人、担保人提起诉讼,法律适用问题将根据该国法院所在地国际私法(冲突法)规则加以确定:如该国冲突法规则指向的适用法律(准据法)为中国法律,则与前述情况相当;如该国冲突法规则指向的适用法律为中国以外的法律,则在有关债权债务的效力方面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特别是有关政府担保效力的认定上,根据国内法律,除担保法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均属无效担保,但外国法律则可能认定有效;在外债管理问题上,国内相关法律规范规定了详尽的生效要件,但外国法的适用将可能对此进行规避,从而引发一系列与国内法律相冲突的问题,进而影响到相关国内法律确定的秩序。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债权还涉及到金融债权档案出境、外国投资者炒作不良资产等诸多问题。金融不良债权境外出售,与转让的债权相关的权利凭证(如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催收通知、银行传票、政府批文等)应当依法向外国投资者交付。但是,与该等金融债权相关的档案文件,特别是其中政策性贷款项目形成的各类批件、批文以及政府担保性文件的境外移转,将在实际上形成障碍。部分解决该问题的办法可以借鉴目前国内不良资产打包出售的一些特定交易结构,在这些交易中,投资者受让债权后,并非亲力亲为债务追偿或债务重组,而是将受让的债权仍然委托转让方代为管理和处置,这样债权的法律文件根本无需移交,所有的交易和债权的管理处置均在国内进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对外转让不良资产中慎重对待这些问题,在交易结构、法律适用等问题的设计上,最大限度地维护中方相关当事人的利益,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课题。
3、组合债权/债权打包转让中涉及的债权转让通知问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组合打包出售业务系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不良债权的某一共性,例如同属某一行业、某一地域,将多笔、多户债权组合打包,出售给境内外投资者的行为。该业务中涉及的特殊法律问题突出表现为债权转让通知问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组合债权打包出售与单一债权出售相比,其特点表现为债权笔数、户数众多;债务人/担保人分散等。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须由债权转让方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由不良贷款的特性所决定,债务人、担保人中下落不明、改制、歇业、被吊销、注销的情况较多,事实上根本无法逐笔、逐户对债务人进行有效的通知,在组合打包转让债权的情形下,通知义务的履行变得更为困难。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特别规定了原债权银行可以通过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公告的形式解决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再次转让债权特别是组合打包出售债权,能否通过同样的方式进行,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支持。笔者认为应当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享有原债权银行的上述权利,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政策目的在于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不良资产提供便利条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业务针对的是同样的不良债权;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给及保证人可否通过发布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债权催收问题作出了肯定的解释,因此,对于组合债权打包出售的债权转让通知亦应当允许通过同样的方式进行,从而促进不良资产的处置进程。
4、债权转让的程序要求
一般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从鼓励当事人交易的角度出发,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其签订的合同就应当确认为有效。但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债权具有特殊性,表现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目标定位于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然而,债权的评估与定价尚没有统一的标准可循,《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从而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了不良资产处置(包括债权转让)程序应遵循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结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未采取公开方式对外转让债权将可能被认定为无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上述规定也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债权的处置工作带来一些困难与不确定性,例如:地方政府买断债权或债权组合的交易中,事实上由于交易对象的唯一性、交易目的的特殊性,不可能采取公开竞价的模式进行。另外,何谓“公开”、“竞争”,公开的范围有多大,这些问题都亟待明确。
5、转让方对受让方的权利限制的情形及其有效性
为有效履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定职责,维护金融不良债权交易的良性运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设置了限制或禁止债权受让方行使一项或多项权利的条款,如“禁止转售条款”、“限制追索权条款”等。
禁止转售条款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要防止以炒作资产为唯一目的的短期交易及企业逃废债务”。一部分市场投资者购买不良债权的目的不在于对债务企业进行优化重组以及其他的依法追索行为,其目的在于对债权进行再度转让以获取价差,从而在短期内实现商业利润;而投资者的后手也可能进行类似短期炒作,债权始终处于转让与再转让的循环链条中。为避免引起这种不良债权的短期炒作行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投资者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禁止受让方将债权再度转让。禁止转售条款实际上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限制债权受让方行使债权处分权的方式,这种条款在法律上是否有效,能否对抗债权受让方的在后受让者?现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当事人之间作出这种约定,禁止转售条款应当是有效的,受让方取得的是一个受到限制债权处分权,其再度转让债权成为合同及法律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再度债权转让协议应当归于无效;债务人可据此向再度转让债权的后受让者主张协议无效的抗辩。
禁止转售条款分为“绝对禁止转售任何第三人”以及“禁止转售特定第三人”两种。例如,一些债权转让交易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希望外国投资者成为受让方,从而在与国内投资者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受让方不得将受让债权再度转让给外国投资者,明确限定了再度转让债权的受让者群体,故称为“禁止转售特定第三人条款”。
在此应当加以说明的是,对于交易对象为国内投资者的债权转让,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债权转让交易目的与方式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事实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交易中也难以判断投资者购买不良债权的真实用途;即使在向外国投资者出售债权或债权组合时,对于何谓“炒作”/“短期交易”也难以作出判断。
限制追索权条款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或经过重组后的一些项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即是债权人,又是股权权益的受托管理方或持有人;一些债权项目由地方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提供担保,这些项目债权转让后将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自身或政府部门带来诸多问题。前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后,受让方将可能在债务人无法履行或全部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根据公司法追究项目出资人或股东在出资不足、抽回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甚至根据“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要求作为股东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原债权银行承担全部债务履行责任;后者,在不良债权境外出售的情形下,外国投资者可能在外国依据其本国的法律追究中国相应政府的担保责任,即便在中国的法律环境下,政府担保是无效的。
上述这些项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债权转让将可能产生的问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签署时可以设定“限制追索权条款”,即债权受让方在债务追索时,不得要求作为股权持有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担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不得要求政府承担担保责任等。限制追索权条款实质上是限制了债权受让人形式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对于限制的部分请求权,债权受让人将无权行使。从合同对价的角度上看,限制受让人行使的部分权利已经在合同对价上予以扣除,从而并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合同可撤销情形。
6、债权受让方购买债权的目的对债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一般地,合同或协议签订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在确定其自身的法律关系时,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内容合法,协议即可成立并生效,而不论当事人一方真实的交易目的,事实上合同一方真实的交易目的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另一方当事人无需、可能也无从知晓。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也是如此,只要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即可生效。但是,近期的个别案例却将债权受让方购买不良债权的目的作为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效力的评判标准,而无论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是否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例如,某资产管理公司将其对债务人的一笔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同时对债务人享有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到期债务,受让后,该第三人主张其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抵销,债务人要求法院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以“第三人采用购买债权以抵销债务的方式,通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获取巨额利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等理由,认定债权转让无效。实际上,债务人在对资产管理公司的债务到期后多年拒不返还,本身就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受让人以受让债权主张抵销反而是“不诚信”,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这样的判断于法于理均无法令人接受。上述案例实际上不应讨论购买债权的目的对于债权转让的效力的影响问题,而应当讨论受让的债权能否用于抵销债务的问题。
7、债权受让人的利息求偿权问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上述规定明确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不良贷款后对债务人享有原债权银行要求其支付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的同等权利,即“利息求偿权”;但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度转让不良债权后,受让人是否也享有对债务人的利息求偿权,存在肯定、否定、折衷等不同意见。“肯定”意见者认为,是否享有利息求偿权应当视受让债权自身的性质,金融不良债权属于“贷款债权”,依其本性就应当派生利息求偿权,故贷款债权再度转让后,受让人享有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同等的利息求偿权;“否定”意见者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与转让的均为“债权”,而非“合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所以享有利息求偿权在于行政法规的特别授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他债权受让人无权享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求偿权利;“折衷”意见者认为,是否享有利息求偿权应视受让人是否具备金融机构的性质而定,属于金融机构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可得向债务人主张利息求偿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金融机构属性是取得该权利的前提条件;属于非金融机构和其他组织、自然人受让债权的,受其性质限制,不应享有利息求偿权,不应因此介入金融领域。笔者倾向于同意“折衷说”,建议央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8、AMC“判决”、“裁定”、“执行权”、“借据”出售的法律性质
一段时间以来,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售“判决”、“裁定”、“借据”甚至“执行权”的现象引起很多争议。一些人认为,法院判决、裁定、执行权是国家司法机关公权力的体现,不能通过市场进行私下交易。实际上,应当澄清的是,资产管理公司出售的并非这些裁判、执行权本身,而是裁判项下被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的债权;资产管理公司出售的也并非“借据”本身,而是借据项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的债权,而债权是依法可以转让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诉讼并胜诉后,将胜诉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一些法院认为该第三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并不予办理执行主体变更。这是真正困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售该类债权的难题。笔者认为,胜诉债权转让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胜诉判决以及债权转让协议受理受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依法办理执行主体变更。